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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团体标准自我治理系列之四:政策引导与法律规制

原创 2016-12-16 于连超 王益谊


尽管团体标准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历史已久,但对深受计划经济思维影响的我国标准化体制而言,团体标准几乎还是“一桩新鲜事物”。在这一背景下,政府供给的相关政策可以给团体标准的良好有序发展以引导和规范。同时,团体标准自我治理机制并不能完全顾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也难以做到组织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团体标准还需要组织法和行为法的规制。

政策引导和规范

        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现阶段引导和规范团体标准发展的重要政策渊源。《意见》是对《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关于“先培育发展团体标准”论述的进一步落实,将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作为团体标准培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并提出政府要在提供信息服务、开展良好行为评价、加强监督和促进实施等方面为团体标准发展提供服务和制度供给。为落实《意见》关于“开展良好行为评价”的政策导向,使宏观政策具有可操作性,全国标准化原理与方法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86)组织制定了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0004.1-2016《团体标准化第1部分:良好行为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为团体标准化活动提供了一般原则,并为团体标准化组织管理运行、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和编写规则等属于自我治理范围内的事务提供了良好行为指南,旨在引导和规范各类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由于我国团体标准实践经验不甚丰富,政府主导供给的政策成为团体标准自我治理的重要制度资源。依此良好目的追求,政策内容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基本精神,不能通过“选择性政策实施”而变相施加行政干预,不能把管理变强制,把控制变压制,否则无法完全贯彻政策精神的实质,不仅造成“政策空传”,甚至会收到与政策初衷相悖的负面效果。

组织法和行为法规制

        一是组织法规制。团体标准的组织法规制旨在保障团体标准化组织具备合法的组织结构。团体标准化组织获得法人资格应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还应具备符合法定要求的组织结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成立法人型团体标准化组织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第10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具有的条件,第11条至第17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程序规则。

二是行为法规制。团体标准的行为法规制旨在保障团体标准化活动不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主要是来自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方面,团体标准化组织成员主要是同行业领域的企业,它们之间一般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这也为他们之间通过共同制定标准达成垄断协议提供了便利条件,反垄断法对此保持高度警惕。欧盟《关于横向合作协议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指南》认为,团体标准化组织要求其成员排他性地实施其标准,或者将少数企业不合理地排斥在标准制定程序之外,或者对特定企业实施标准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等行为均可能会违反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也认识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根据该指南规定,在具体分析标准化活动时应重点考虑团体标准化组织是否排除其他特定企业的参与、是否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等因素。

另一方面,由于团体标准的实施常会涉及专利等私人权利,专利权人可能会借用垄断地位实施拒绝许可、不合理高价许可、不合理限制许可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是反垄断法密切关注的重要问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标准化与专利联营的指南》认为,标准中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实施差别许可,也不能实施拒绝许可、要求过高的许可使用费或者限制专利许可的使用范围等行为。否则,可能会构成私人垄断和交易条件上的歧视性待遇,而违反反垄断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4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拒绝许可、搭售许可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